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坐落于美丽的河南省黄河北岸,位于武陟县兴华路,截止2021年11月,全院现有干警69人,其中公务员49人,事业编制20人,下设8个行政内设机构,分别是第一检察部、第二检察部、第三检察部、第四检察部、第五...
来源:政研室 作者:政研室 发表日期:2018-06-27 浏览量:7184
从一起气枪内钢珠致人重伤案的定性分歧谈司法解释的欠缺与完善
一、案情介绍
2014年6月的一天,贾某和好友张某带贾某自制的一支钢珠气枪准备去野外打鸟。后张某无意使枪走火,射出的一颗钢珠进入张的肚内。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。该枪贾某称其1月份在网上买零件组装而成。
二、该案在定性和是否构成犯罪上产生诸多分歧。
总体有以下四种意见:
第一种意见:贾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、弹药罪,也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、弹药罪。
构不成非法持有罪名的理由是:根据《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称《高法解释》),一是第五条第二项“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”、或者第五条第五项“非法持有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的”,才可构成本罪。一是数量不够,二是目前法律界没有钢珠算弹药的有关司法解释及说明,所以不构成此罪。
构不成非法制造枪支、弹药罪的理由是:根据《高法解释》第一条第二项“非法制造…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民用枪支二支以上”、第九项“虽未达以上标准,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”也可以构成此罪。但是,解释里却没有“严重后果等情节”的有关说明及阐述。张某的重伤算不算严重后果,没有参照依据,据此无法定此罪。
综上不构罪的焦点,一是未达到最低数量标准;二是钢珠不应认定为弹药;三是严重后果等情节无相关依据。
第二种意见: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罪。本案钢珠系从气枪中射出,依据《高法解释》第一条第三项“非法制造…气枪铅弹或者非军用子弹…”。可以认定,钢珠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弹药,但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弹药,且造成了重伤后果。根据解释,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以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定罪。
第三种意见:贾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、弹药罪。贾某通过互联网购买零件进行组装,虽只组装一支气枪,未达最低定罪数量标准,但造成他人重伤后果,依据高法以前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律精神,可推定重伤为严重后果,故应认定构成此罪。
第四种意见: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。
三、该案典型意义所在:
从该案的争议,可以看出,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是争论关键,分歧的焦点主要在有关司法解释不完备,以及钢珠是否弹药的争执上。
1、关于司法解释的不完备方面。
《高法解释》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了“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”。但是却没有再作说明解释,导致了该案定罪上的分歧。《高法解释》第五条第五项“非法持有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”,只规定了弹药造成人员伤亡,没有关于枪支造成人员的伤亡规定,割裂了子弹与枪的关系,忽略了子弹借枪而产生的危害威力,引发了本案只讨论弹药的争议。1993年高法曾出台关于藏匿钢珠枪进行犯罪的通知,规定钢珠枪能发射金属弹丸,可致人伤亡。因此,钢珠是金属弹丸无争议,但是该通知是否还有效,而且诸多地方也有过持有几万粒钢珠的定性情节争论。再此直击钢珠算不算法律上的弹药争议。因此,有关司法解释部门对此问题应引起重视,及早出台有关规定及解释予以完善。
2、关于《刑法》制定非法制造枪支、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、弹药罪的立法本意分析。
笔者认为,我国刑法制定罪名的本意是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,维护社会的稳定。大量的非法制造枪支、弹药罪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,是打击的重点,刑期也比较高;与一般群众小打小闹造个民用枪玩玩有明显的区别,不应上纲上线定非法制造枪支罪,应以性质较缓的非法持有定性妥当,实践中不宜随便定非法制造罪名。所以本案明显宜定持有不宜定制造为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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